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啓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基於詐欺得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蔡佳芳之債務,資以縮短給付流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聲請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間,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本院雖未特別告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本次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32974卷第27頁)可憑,併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4號被 告 王啓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安積欠蔡佳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因無力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決戰時刻」遊戲社團內,見吳翊綜欲購買決戰時刻之遊戲帳號,遂以臉書帳號暱稱「Wang Wei Chen」名義,向吳翊綜佯稱:可付費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使吳翊綜因而陷於錯誤,王啓安並提供蔡佳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信帳戶),誘騙欲購買遊戲帳號之吳翊綜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王啓安積欠蔡佳芳之債務。嗣吳翊綜輸入王啓安所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後,發現無法登入,亦無法聯繫王啓安,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翊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及能力,而向告訴人吳翊綜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償還自己債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被告訛詐致其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決戰時刻」遊戲社團內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證人蔡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至證人蔡佳芳提供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蔡佳芳與被告王啓安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蔡佳芳係因債務關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被告還款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7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以相同手法訛詐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0元,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吳翊綜,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