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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薇薇

陳宗佑

朱蓁

陳弈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薇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弈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搬風骰壹個、撲克牌參批、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薇薇、陳宗佑、朱蓁、陳弈廷(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6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上揭場所賭博,助

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惟念上開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為警在現場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1個、撲克牌3批,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50元,則為被告4人在現場之賭資(見偵卷第222至223頁),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2496號被 告 翁薇薇

陳宗佑

朱 蓁

陳弈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薇薇、陳宗佑、朱蓁、陳奕廷等4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簡皇甫、吳易錩(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合夥出資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熊貝爾桌遊」內,以麻將、排尺、搬風骰、撲克牌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50元、1台20元,並以撲克牌為籌碼,牌面數字1至10點分別代表對應之點數,牌面字母J、Q、K則均代表15點,1點以10元計算,待賭局結束,再自行結算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14年5月19日17時56分許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查獲翁薇薇等4人在現場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1個、撲克牌及賭資7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薇薇、陳宗佑、朱蓁、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台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告翁薇薇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上開各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賭博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支、搬風骰1個、撲克牌及賭資750元,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