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祥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祥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夾寶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事先將機檯遊戲歷程變更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台,任意改裝機檯或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本案機台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陳志昌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陳志昌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本案經營期間都賠錢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15251號被 告 陳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7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1日15時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夾寶慾」選物販賣機店內,承租編號3之機臺1臺,於機臺內加裝彈跳網且擺放小豬存錢筒1個,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元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消費者即可以爪子夾取機臺內所放置之小豬存錢筒,當小豬存錢筒掉落至取物口,即可參加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刮刮樂1次,依刮中之號碼兌換機臺上方獎品區相同號碼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不等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12月11日15時4分許至上址蒐證,並通知陳祥宇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消費者夾出代夾物,可換機臺上方的公仔或鐵盒禮品,還有額外送刮刮樂一刮,可玩可不玩,刮中對應的號碼,可額外獲得公仔1個,只要夾出小豬存錢筒,都可以兌換獎品,機臺上方沒貼號碼的就是夾出代夾物可以換的商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場主陳志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114年2月26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26日商環字第11300853470號函、蒐證現場照片及獎品價格網頁資料等在卷可稽。再者,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網,業已影響取物之可能性,且機臺上所揭露之遊戲方式為「20 夾一刮一260。遊戲規則:夾出_商品,送_刮,請勿偷刮、先刮,若發現中獎一率不算,活動限當下有刮刮板材計算,限當下在場有效,中獎獎單上名稱為中獎商品請勿隨意拿取,中獎、換送任何問題,請進入下方QR群組」,並未額外揭露夾到代夾物可兌換機臺上方未張貼號碼禮品之遊戲訊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6155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暨蒐證照片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