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後持卡於114年7月31日2時30分、31分
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購買商品」,應補充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卡於114年7月31日2時30分、31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接續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購買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元、663元
」更正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3元、17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應補充為「
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㈣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之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2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後,
應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竟出於一時貪念,持他人之卡消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侵占之犯罪手段、侵占及詐欺獲得利益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旅宿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價值新臺幣663元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然該物本身未表彰任何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其失去效用,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好伴洗衣勤美店,拾獲A02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xxxx),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後持卡於114年7月31日2時30分、31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購買商品,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0元、663元,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方式付款。嗣經A02收受刷卡簡訊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消費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盜刷金融卡取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