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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美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美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美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馬金言遺失

之手機,不思將該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任意將財物侵占入己,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交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元,復經告訴人表示其餘請求拋棄,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乙節,此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7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認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與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出監,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