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英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A03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取走被害人A02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惟嗣後具狀辯稱:該車牌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逕行註銷,被害人未確實交回監理站,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A02指稱:於父親過世後,機車一直放置在住家旁邊

空地未再使用,平時會看到車子是否有在,直至114年4月間收到機車罰單,確認後機車仍放置在原地,但車牌已經失竊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本案車牌,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並非謂被害人已拋棄上開本案車牌之監督、管領權限,使其成為無主物,則被告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至被告竊取之本案車牌本身是否已為註銷,僅係公路監理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不代表被害人就此喪失對該車牌之管領、處分權限,亦與竊盜罪成罪與否無涉,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方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該面車牌之後續處置,被告供稱:我當時被警察查獲後就被拔牌了,之後入監就不知道後續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5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車牌現仍由被告管領、支配中;再考量本案車牌價值非鉅,從訴訟經濟角度觀之,為調查本案車牌下落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恐與沒收之宣告顯不相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被 告 A03

籍設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竊取A02管領之KYF-2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A02之亡父張富在)之車牌1面(業於109年11月3日逕行註銷),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嗣於114年4月16日,A03將該機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經警據報到場取締,其後,A02收到罰單察覺該車牌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取締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1899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新莊場登記領結卡、被告至拖吊場領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KYF-253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詢張富在之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