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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NG YU LIN(新加坡籍,中文名:張裕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5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某旅

店櫃檯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4015號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告訴人2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利與心理感受,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新加坡國籍之人,然本案並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4號被 告 A00000000005(新加坡籍、中文名張裕靈)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5與AB000-A114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03)互不認識,A00000000005竟基於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某旅店櫃檯處(地址詳卷),趁A03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擁抱A032次,而對A03為性騷擾之行為,A00000000005隨即逃離現場。嗣經A03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0000000005經傳喚未到。惟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圖、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

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對A03所為之上開2次之性騷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對於女性之身體毫不尊重,竟於公開場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雙手環抱A03,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且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罪時間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提出賠償A03之匯款紀錄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就A03指訴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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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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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月 28 日 書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