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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與告訴人張蕎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日幣100萬元、美金6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3個、金耳環1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6頁),等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無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 告 吳宇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恆與張蕎甯前為男女朋友,與張蕎甯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內。吳宇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某時,以密碼開啟張蕎甯放置在屋內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日幣100萬元、美金600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金手鍊2條(價值共3萬2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1萬元、2萬5000元、8000元)、金耳環1對(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蕎甯於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驚覺保險箱遭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吳宇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蕎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蕎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現場照片、金陵珠寶銀樓保證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日幣100萬元、美金600元、金項鍊1條(價值2萬5000元)、金手鍊2條(價值共3萬2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1萬元、2萬5000元、8000元)、金耳環1對(價值1萬2000元)均尚未扣案,然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實際上未持有其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未扣案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