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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 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M-88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函」外(見本院卷第2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TM-8857」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本案偽造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至114年10

月2日凌晨1時32分為警查獲時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寄送本案偽造車牌之年籍不詳之友人「盧俊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註銷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車主A0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M-8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持有而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82號被 告 A03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A03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盧俊欽」(音譯,另案追查),利用貨運公司「空軍一號」貨運站所寄送、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牌2面,為非經監理機關核發之偽造車牌,竟基於使用偽造車牌特許證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起,持螺絲起子等工具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附近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前、後方掛牌處,表示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意思,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正確性及甲車之車主A02。嗣114年10月2日晚上7時52分許,A03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偽造車牌號碼「BTM-8857」車牌2面。(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A03之自白。(二)被害人A02之指述。(三)證人劉鳴宸之證述。(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現場照片。(七)扣案物品照片。(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