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國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罪數: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A02,使其得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在緊密之時空內為具反覆、延續性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線上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俗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8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經營賭博網站至今獲利之數額係按版上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1萬4,145元,但賭客A02輸錢沒有付,實拿沒有這麼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另供稱:投注紀錄顯示「結果-3,717,145」是當週的總輸贏紀錄,是賭客A02輸371萬4,145元(見偵卷第14頁);而稽諸賭客A02於警詢時供稱:我投注的金額一共輸了投注網站1,656萬3,900元的賭資,最後371萬4.100元的賭資,我無力償還等語(見偵卷第26頁),佐以A02提供之投注輸贏結果手寫筆記內容提及「112年8月第1星期輸371萬4,100元」,有上揭筆記內容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371萬4,145元,究係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純粹獲利,抑或為A02賭博輸錢之結果,尚屬有疑。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或估算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之不法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不明且難以調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網址「https//gg86g.net/mobileapp_newYa/」、網站名稱「巨力」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權限,並透過王慧萍(所涉賭博、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A02(另案職權不起訴處分),A03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與A02,供A02用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各類棒球類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A03每週以LINE與A02結算賭資,如A02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A03,彩金及賭資均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台灣高鐵雲林站交付。嗣因A02無力償還其積欠之賭債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且有巨力網站網頁資料、證人手寫賭資結算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否認因賭博而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