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芸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散布於眾及」等文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未取得告訴人A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或授權下,逕將告訴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職業、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非「蒐集」或「處理」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個人資料,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所得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爾在社群軟體IG上公布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且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得無故公然揭露之,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社群軟體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非公務機關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達成公然侮辱之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均侵害同一人法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率爾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於社群軟體IG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告訴人予以非價汙衊,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復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未尊重他人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99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張貼文章方式 言論內容 1 114年4月間某日2時36分許 以「k1rby._.5」帳號在IG發布限時動態 A03截圖與A02之對話訊息,內容略為:賤女人,沒看過你這麼賤的,離婚就滾回你娘家啦做酒店也沒市場東西,你在自我感覺良好什麼,陳○長大不是被我撞死來回碾就是遇到像他爸這樣的人啦等語。並標記A02之IG帳號「_o131」。 2 114年4月間某日9時許 以「k1rby._.5」帳號在IG發布限時動態 A03截圖與A02之對話訊息,內容略為:當初你當他第二個的老婆的小三才把陳○生出來的啊,不然怎麼生日差六天笑死;離過婚的前妻前面直走左轉離開等語。 3 114年4月間某日12時44分許 以「k1rby._.5」帳號在IG發布限時動態 1.A03截圖與A02之對話訊息,內容略為:誰叫你回我的,賤女人,你上班被叫號碼的樣子就像女犯人被叫號等語。 2.以後去金麗都記得指明A02 祝他生意興隆 上班加油,並標記「金麗都理容ktv-惠中店」。 4 114年4月間某日23時45分許 以「k1rby._.5」帳號在IG發布限時動態 A03張貼金麗都理容院之照片,並標記:來探訪陳阿姨,結果他們說阿姨沒做了耶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