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柚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柚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經友人「謝俊祥(音同)」介紹其管道後,自通訊軟體微信撥打專線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之情形,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足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且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廚師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菸彈10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鑑定書(報告日期:114年4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