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糾紛,不僅將告訴人A02強拉至包廂並毆打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與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381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素昧平生,渠2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內,因細故起爭執,A03竟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A02強拉進該KTV112包廂內,並毆打A02一巴掌,致A02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A02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