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依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A02不滿,竟不思以適法之方式處理
,在社群網站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貼文不實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不端,使不特定人能閱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不小,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原為好友,嗣因故產生嫌隙,A03因對A02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使用其個人公開IG發布限時動態,並將上開處理、編輯過之A02IG名稱「TING」(帳號@pan.zzti)內容截圖,張貼上傳至其限時動態,發表內容略為「A02不要臉 當別人小三」、「小姐當別人小三很爽嗎..茶中帶茶果然是外送茶」等語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A02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A02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委由陳玉芬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玉芬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在其IG發布之限時動態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