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標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清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時係因服藥
導致精神恍惚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尚有其他事實須調查,實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業已明確供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男子是我,我有在騎樓把1輛腳踏車牽走,要代步用,我代步完也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為圖代步之便,依其個人意志,決意將告訴人周聖皓所有之腳踏車牽離騎樓,並隨意棄置不詳地點,顯非辯護人所稱於精神恍惚下始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上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不可採。核被告張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22頁)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參,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犯本案之竊盜罪,即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2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6000元之賠償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佐;並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貧寒之經濟情況及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見偵緝字卷第4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緝字卷第7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所竊價值3000元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因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填補損害,業如前述,自毋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