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TRAN HONG TOAN(中文名:范陳紅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3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雖辯稱:機車我買1年多了,買之後也不太敢騎,我於11
3年年中過後才開始騎這台機車,我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將機車借給我的朋友使用,我沒有竊取F**-000號機車車牌云云(見偵卷第19-20頁)。惟查:
⒈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足徵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以車牌係由監理單位管理核發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徵,具有專屬性;車牌無法與原汽車分離而獨立使用於他車,為人盡皆知之事,一般人當不會無故拆下車牌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能隨時有多面車牌可供出借他人使用,甚為顯然。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14年2月17日17時40分許、同年3月
4日6時46分許路口監視器攝得之人均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且對照上開2日攝得之機車騎士穿戴之安全帽、身著之外套樣式均相同,足認路口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應為被告無疑,是被告辯稱有於1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間將機車借給友人乙節,尚難採信。另查諸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台機車應使用之正確車牌為000-000號(見偵卷第45頁),而稽以被告於上開2日騎乘本案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本案機車於114年2月17日係懸掛正確之車牌000-000號,然於114年3月4日,則改為懸掛F**-000號車牌,此亦有上揭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40頁),衡情本案機車本有其所屬機車牌照,被告既已管領本案機車長達1年時間,且使用該機車之頻率亦屬頻繁,若懸掛錯誤之F**-000車牌,理當應有所知悉,亦得以預見該車牌來源可疑,有高度可能係以非法手段所取得。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失竊之F**-000車牌有極高可能性係贓物乙情應有所認識,卻仍懸掛該車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對於本案機車車牌有所更易一事毫不知悉,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
物,並將之懸掛在其管領、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亦造成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方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A02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本身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權實際受損害之輕重,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17-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F**-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8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3(越南國籍,范陳紅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3(范陳紅全)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為A02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前某時,從某不詳人士收受該面車牌,並懸掛在其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A02發現機車車牌遭竊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A000000000000000003(范陳紅全)騎乘改懸掛F**-00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上述遭竊車牌1面(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00003(范陳紅全)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贓物犯行,稱:機車我買的時候沒有證件,所以不知道車主是誰,我買1年多了,買之後也不太敢騎,我於113年年中過後才開始騎這臺機車,我於114年2月27日至3月13日將機車借給我的朋友使用,我沒有竊取F**-000號機車車牌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4年2月17日17時40分、2月22日6時53分、2月26日17時37分車行紀錄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⑵被告於114年3月4日6時46分,騎乘改懸掛F**-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改懸掛F**-000號車牌同機車之衣著均相同,足認於114年3月4日騎乘改懸掛F**-000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無訛。是前開被告辯稱「我於114年2月27日至3月13日將機車借給我的朋友使用」與事實不符,其辯詞委無足採。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案之車牌1面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