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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心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7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A02遭竊之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㈡被告於114年7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竊取一個小零錢包

,都是零錢,大概只有幾百元,我花完了等語。惟依告訴人114年7月24日警詢時則證述:我要騎車前往新烏日火車站前有拿錢包出來,現金還在,我記得現金大概5,500左右等語。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為放置於皮夾內之紙鈔5,500元,被告供述所竊之物則係小零錢包內之零錢數百元,兩者間無論是材質、外觀或數額均迥異,查卷內雖無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等客觀證據,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案發隔日上午發現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其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被告若僅竊取零錢數百元,衡常告訴人應較難察覺,亦無須另行費時費力於事發隔日進行司法程序,綜合上情認定應以告訴人所述金額較為可信,僅竊得零錢數百元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故告訴人證述其遭竊之5,5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274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A02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2發覺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