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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A02住處,徒手竊取人民幣289元」,應更正為「前往A02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A02放置在1樓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289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A02同意,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逕自從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1樓房間抽屜內之人民幣後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50-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85頁),是其未經被害人允許擅自進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被告對此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為竊盜罪,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人民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偵查中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包括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人民幣289元,業據扣案,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67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387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A02住處,徒手竊取人民幣289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A02察覺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嗣因A03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人民幣289元(已發還A02)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