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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SOLIH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SOLI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MUSOLI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香港籍某船隻船工,見船隻入境我國時有可乘之機,竟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5年前入境後做臨時工維生(見偵卷第1

7、20、40頁),且被告在臺灣並無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91號被 告 MUSOLIH (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OLIH係印尼國籍人民,且為香港籍某船隻之船工,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於民國109間某日,趁上開香港籍船隻停靠在我國高雄港之際,逃離上開香港籍船隻而非法偷渡入境。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0月28日17時許,接獲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通報,稱有病患就醫時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醫院需要警方之協助,員警到場後查悉MUSOLIH係未經許可入境之外籍人士,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OLI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石亞倫之證述、被告之護照影本、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