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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得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未遂罪。㈡被告對告訴人A02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妨

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之連署而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

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徵求罷免連署之法定權利,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選偵卷第1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具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既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之連署而未遂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極其嚴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3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楓康超市前」,因不滿A02在該超市前設攤邀民眾簽署罷免顏寬恆立委之連署書,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之犯意,在該公眾場所,以台語對A02辱罵稱:「亂來哩,垃圾鬼人你,看到你就快吐,你娘咧,香臭你都聞沒有,幹破你娘!你馬上走喔!幹你娘機掰!」等語,並返回超市附近之住處取出機車安全帽,再走向A02,向A02威脅稱:「政府的地方怎樣?賺死人了喔?幹你娘咧!馬上走喔!沒走林北就敲下去喔!」等語,並舉取安全帽作勢攻擊A02,而以上開言語辱罵A02並脅迫A02離開,足以扁損A02之人格並妨害A02為罷免案之連署,惟A02並未離開而未遂。

二、案經A02委由王翼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譯文1份、檔案擷圖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之連署而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驅趕告訴人A02在上址為連署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所為,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為罷免之連署而未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