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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膝蓋跪地」應更正為「過程中遭犬隻撕咬且因重心不穩而膝蓋跪地」;證據部分編號1應更正為「被告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 告 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3年9月8日22時許,攜其飼養之犬隻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之福星公園遛狗,於穿越馬路時,因繫繩老舊鬆脫,陳美麗所飼養之犬隻因而脫離其掌控,逕自走往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河南路2段301巷交岔口處,陳美麗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於發現繫繩鬆脫後應再確實使用拴繩或其他方式予以適當注意及管束,避免其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自身飼養之犬隻,適有洪文彬攜其飼養之犬隻至上址遛狗,陳美麗所飼養之犬隻見洪文彬飼養之犬隻,隨即奔至洪文彬飼養之犬隻前,2犬發生追逐、互咬之情形,因洪文彬將繫繩繫於其腰部,該繫繩因2犬追逐之瞬間牽拉,導致洪文彬跌倒在地,洪文彬為避免2犬繼續打鬥,即以手將2犬分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膝蓋跪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伊所飼養之犬隻於穿越馬路時,因繫繩老舊鬆脫而脫離其掌控,且其犬隻有與告訴人飼養之犬隻繞圈追逐、扭打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是因為打伊的狗太用力,才會自己跌倒受傷,告訴人不是因為勸架才跌倒云云。 2 告訴人洪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犬隻發生追逐、打鬥而受傷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掙脫被告之掌控,與告訴人飼養之犬隻繞圈追逐、扭打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一)經本署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曾向員警陳稱因繫繩鬆脫,其飼養之犬隻掙脫其掌控而衝向告訴人飼養之犬隻,與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互咬,被告與告訴人為將2犬分開而膝蓋跪地等語,且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以動作模擬告訴人跌倒之情形,係將2犬分開勸架才會膝蓋跪地,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毆打犬隻而自己跌倒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果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因毆打被告犬隻而自己跌倒,為何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處理時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毆打犬隻而跌倒之情事?復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為避免2犬互相攻擊,徒手將2犬分開,過程中膝蓋跪地後可能造成之症狀相符,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係因為將2犬分開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毆打犬隻而自己跌倒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為臨訟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犬隻,本即應注意犬隻在公共開放空間時,應以鍊繩牽引等適當措施加以看管,以避免其犬隻在該處任意活動而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本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未以繫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犬隻自行活動,導致該犬隻得以接觸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犬隻而發生互相攻擊之情形,告訴人才會因為避免犬隻互相攻擊而於過程中跌倒在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云云,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