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權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權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更正為「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等語,及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修繕估價單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毀損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普通重型機車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犯行,然被告分別毀損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違規停車,即
率爾以腳踢倒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雖於偵詢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和解,惟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遵期到庭,亦無說明其未到庭之原因,而迄未與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過往素行難謂良好,再審酌告訴人劉家玲、田若霏、劉若婕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佐以被告警詢時自陳案發前2日因工作受有腦震盪傷害,有114年1月23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