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立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要拿回我自己東西,我是正當防衛,我認為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見偵卷第16、47至48頁頁)。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楊程裕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時,遭被告持水壺施加暴行,則以被告當時處境,客觀現實上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亦無導致被告誤認有迫切性之侵害即將開始之表徵,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非是對於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反擊行為,要無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欠缺病識感,否認自身相關症狀,於本案案發前2、3個月間,被告有不規則服藥、挑藥服用之情形。案發當日,因被告女兒欲帶其前往診所領藥,被告竟突進入超商攻擊店員,經警到場處理後,復持水壺攻擊員警,嗣由警方協助送醫,並住院治療達86日等情,有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協助精神患者或疑似精神患者護送就易通報單(見偵卷第25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函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病程紀錄、心理衡鑑、護理紀錄(見偵卷第5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據護理紀錄所載,被告就醫時情緒激動、眼神具敵意並不斷謾罵,受約束於病床後始被動配合安檢進入病室,並於會談時稱「那個商店是我開的,他扣留我東西」等語;另參以到場處理員警楊程裕、陳致憲所配戴密錄器影像,被告咆哮「他偷我的」、「我會討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精神疾病症狀干擾下,自認係自身權益遭侵害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受精神疾病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案發日於警詢時稱:
被攻擊的員警有穿著制服,但我認為是假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對攻擊特定對象已有認知,尚能具體陳述對方之身分,僅因精神疾病症狀干擾而致誤判,並非毫無目的或隨機挑選對象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係正當防衛,足認其對自身行為與外在反應間之關聯性仍有相當理解,並嘗試合理化其行為而加以辯解,其精神狀態尚未陷於完全喪失對現實判斷、行為控制及辨別是非之程度,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完全欠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身著制服之員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持塑膠水壺攻擊員警頭部,以此方式對員警施加暴行,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2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德門市內,丟擲物品並出手攻擊店員陳响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下稱四平所)警員楊程裕及陳致憲接獲報案之後,於同日11時7分許,抵達上開門市處理。A01當時正坐在騎樓吸菸,楊程裕等2人詢問陳响建事發經過後,要求A01出示國民身分證。A01不予理會,起身向後離開,右手並從騎樓另一張桌子上拿起塑膠水壺,楊程裕跟在A01身後,繼續要求A01出示國民身分證。A01於同日11時10分許,明知楊程裕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所持之塑膠水壺攻擊楊程裕頭部,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楊程裕執行職務,當場遭警方壓制在地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騎樓喝咖啡,什麼事都沒做,警察沒有問伊的資料,直接將伊上手銬,伊是正當防衛才會揮到警察的頭等語。經查,被告於四平所警員楊程裕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時突然持塑膠水壺攻擊楊程裕等情,業據證人楊程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楊程裕與陳致憲之職務報告、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含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被告辯稱遭警方無故上銬逮捕一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被告於114年6月18日經送醫後,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佳,然全無病識感,住院治療至114年9月11日始出院,有維新醫療財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可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