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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愷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A03與林○○(民國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部分,應補充更正為「A03係成年人,明知少年林○○(民國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與另案少年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查本案共犯即另案少年林○○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亦知悉另案少年林○○為少年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56頁),且有該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基此,被告與少年林○○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與少年林○○以張貼傳單而公開告訴人A02個人資料方式,侵害其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衡以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期彌補其損失,告訴人表示願與附條件緩刑等情,有附件一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 A02 相對人 A03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倘相對人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林○○(民國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4年6月底,與其等經由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網友A02發生爭執後,A03與林○○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9日3時許,一同前往A02位在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住處(完整門牌號碼詳卷)樓下,在附近之布萊恩補習班、自助洗衣店鐵門及騎樓等處,公然張貼林○○印製、上有A02網路直播時暱稱「素蘭嬌35」、名字「雅畇」、視訊時臉部截圖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之傳單,足以生損害於A02。經A02報警後,警方於同日3時59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被告與少年林○○張貼之傳單照片。

(五)現場照片及案發時現場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少年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原以:被告及少年林○○張貼之傳單含有「欠錢還錢家暴小孩」之文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快速,網路使用者對於輾轉聽聞之事經常深信不疑,而未深入求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及少年林○○係在網路聊天時相遇,「素蘭嬌35」是伊自己取好玩的暱稱,伊於網路直播時小孩在旁哭鬧,網友有質疑伊打罵小孩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被告張貼之傳單係由少年林○○臨時製作而成攜帶前來,被告未必能清楚知悉所載內容是否完全屬實,少年林○○認為告訴人打罵小孩之有一定依據而製作傳單,並非全然出於虛構。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自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