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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謝志忠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16.026公克(計算式:12.558+1.877+1.591=16.026),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報告編號5418D060、5418D058、5418D059)及該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5418D060T、5418D058T、5418D059T)在案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13頁),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晶體 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7%,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2.558公克 2 白色毒品咖啡包 8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877公克 3 黑色毒品咖啡包 9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8%,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59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39號被 告 謝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金樽商務會館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另以每包180元之代價,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10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6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內另案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志忠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度86.7%,推估純質淨重12.55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白色外包裝咖啡包8包(純度6.9%,推估純質淨重1.87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黑色外包裝咖啡包9包(純度10.8%,推估純質淨重1.591公克),始悉上情(謝志忠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扣得上開愷他命 、咖啡包之事實。 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報告編號5418D060、5418D058、5418D059);該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5418D060T、5418D058T、5418D059T) 1.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為12.558公克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白色外包裝咖啡包8包及黑色外包裝咖啡包9包經送驗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推估淨重分別為1.877公克、1.591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固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且係基於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同時購入,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白色外包裝咖啡包8包及黑色外包裝咖啡包9包(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53號),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罐2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個、K盤1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6310號),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開罪嫌所用之物,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不知該名販售毒品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