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稱:其係向「悠遊」購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然不知道「悠遊」之本名,且與「悠遊」聯繫之聊天室不會留下紀錄等語(偵卷第4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大致良好。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用,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4包,鑑驗結果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核交卷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物,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包 一、取1包鑑驗,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核交卷第7頁)。 二、取1包鑑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百分之6.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095公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純度鑑定報告書,核交卷第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19號被 告 劉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忠孝路「忠孝公園」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悠遊」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包300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共30包(另贈送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4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劉宥辰駕駛牌照號碼BVN-0908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線臨停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瑪莉歐圖案外包裝,純質淨重6.095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39號),而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Z00000000)、純度鑑定報告書(送驗文號:Z00000000,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723D041)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前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4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