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元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元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瑞靜間口角爭執,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摔落而損壞,被告犯行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與告訴人間爭執,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所有手機損壞情形,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82號被 告 許元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耀因細故與王瑞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王瑞靜前居所內,徒手毆打王瑞靜頭部,並咬傷王瑞靜之左前臂,復再丟擲王瑞靜所有之廠牌iPhone7之智慧型手機1支在地,造成王瑞靜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與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前臂咬傷等傷害,且致王瑞靜上開手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瑞靜。嗣經王瑞靜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瑞靜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元耀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王瑞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手機毀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毆打及毀損其物品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