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蒙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蒙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蒙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告訴人林豊融遺失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100元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同意交付3,100元予告訴人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節,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3,1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所有3,1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16號被 告 鄭蒙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蒙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與大慶街交岔路口,拾得林豊融所掉落之錢包1只(裝有金融卡5張、駕駛執照、悠遊卡、學生證各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借書證、好市多會員卡、墊腳石書局會員卡各1張、排球球員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42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出該錢包內之現金3100元而侵占入己,並於該日18時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將已取出現金3100元之錢包及其他財物交付警察保管。嗣經林豊融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裝有上開錢包1只及金融卡5張、駕駛執照、悠遊卡、學生證各2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借書證、好市多會員卡、墊腳石書局會員卡各1張、排球球員卡3張、現金42元等財物(均已返還予林豊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豊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蒙恩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拾得該錢包,並取出現金3100元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他人之遺失物據為己有是違法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豊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將其餘拾得物送交警方處理,豈會不知處分部分拾得物係違法行為?足認被告知悉侵占上開錢包內之現金3100元為違法行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現金31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