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巫珮騏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被 告 林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建德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巫珮騏管領價值新臺幣99元之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得手後即將竊得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巫珮騏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後將林俊佑逮捕,並扣得其竊得之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已發還巫珮騏)而查獲。
二、案經巫珮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珮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巫珮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