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泓震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泓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卻將被害人李銘松遺失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母親之已報廢車牌之車輛繼續騎乘,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惟被害人李銘松已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5787號被 告 林泓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旁之天橋下,見李銘松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於107年12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失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車牌拾起後,將其懸掛在其母親林麗勤所有、原牌照號碼為000-000號(於114年3月17日申請報廢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並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5日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震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泓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4年3月25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牌照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即本案車牌,以及原懸掛該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均為被害人李銘松之事實。 2、證明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12月28日12時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失竊,且經被害人於108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向警通報該機車失竊之事實。 3 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被告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證明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原為林麗勤之事實。 2、證明該機車之牌照於114年3月17日經申請而為一般報廢狀態之事實。 3、證明林麗勤與被告為母子之關係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車牌業經扣押(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為被害人於108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向警通報失竊為主要論據,然本案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車牌係被告以收受或故買贓物之方式得手,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