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敬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敬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敬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起至114年2月6日警方至現場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無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放置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下稱本案機臺),供與來店之消費者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消費者將本案機臺下方出貨口代夾物西瓜塑膠球擺放至未上鎖之機臺指定位置,並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縱爪子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西瓜塑膠球,如西瓜塑膠球彈跳至「一刮」區域或出貨洞口,即可獲得機臺上方之刮刮卡刮取1次號碼之機會,消費者刮出號碼如與機臺上方卡通造型存錢筒(價值約500元)之獎品編號一致,即可獲得該項獎品,如未刮中,消費者投入之現金均歸李敬中所有,並將西瓜塑膠球放回機臺內,如未遵守上開遊戲規則,李敬中則不提供獎品,李敬中即藉消費者上述操作及刮卡兌換獎品之以小博大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於114年2月6日22時43分許,前往上址執行稽查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敬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我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發展相當興盛,過去經濟部係以107
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等相關函釋,作評鑑分類之參考原則,而將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不受該條例之高密度營業管制。然近年因業者擅自改裝、任意設置,致令地方政府頻予反映稽查與管理上困難,故為解決上爭議,經濟部乃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提供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一致性標準,並促進產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前開107年函釋則於上開管理規範訂頒後,於同日停止適用。又經濟部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未牴觸法律之前提下,考量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規制、人民信賴政府規則與指導之有效等因素,審判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反之,苟有違反法律之虞或其他與目的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法院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文參照)。
再電子遊戲機具情節吸引與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人沉迷追求輸贏而流連忘返,且因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進而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故政府須提高營業管制密度,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並不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如自助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者,必以其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消費者支付一定對價即可保證取物(即對價取物原則),而不具射倖性,不致使消費者在不確定輸贏的心態下反覆投幣,進而誘發其沉迷、留滯及造成可能之治安疑慮時,始可豁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適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2點第1款規定,將自助選物販賣機定義為「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由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亦明斯旨。經查:
⒈本案消費者須遵守被告訂定遊戲規則,方可取得機臺上方卡
通造型存錢筒,另西瓜塑膠球價值不高,係放置於機臺下方出貨洞口,且機臺未上鎖,以方便消費者將西瓜塑膠球放回機臺內指定位置,被告顯非以使消費者取得西瓜塑膠球為目的。是就整體遊戲機制而言,本案機臺顯未提供消費者可確定取得之明確商品,而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豁免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時所應遵守對價取物原則,至消費者累積投幣至280元後,雖本案機臺設定「保夾」功能,即無須再行投幣即可反覆操作爪子,但被告卻限定消費者僅得進行1次刮號兌獎,並應將西瓜塑膠球通過電眼以消除「保夾」狀態,消費者仍未因此獲得明確商品。凡此,消費者是否可獲取卡通造型存錢筒,並非仰賴消費者技術與熟練度,而係被告訂定遊戲規則與兌獎機制,無異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自具有一定之「射倖性」存在,而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營業應受行政機關較高密度管制。
⒉再本案機臺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4年2月12日商環字第1
1400011120號函敘明: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版、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裝置;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㈠底座變更為彈跳網(繩)、出口處有繩索阻絕物品掉入洞口;㈡遊戲玩法系夾取代夾物(西瓜塑膠球)出動口後,即可把玩上方刮刮樂兌換相對應號碼之商品,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另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點第2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是本院認依上開函文及規範意旨,本案機臺仍不符對價取物原則,即應回歸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⒊綜上,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逕自營業
,將具電子遊戲機屬性之本案機臺供與不特定消費者,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且兌獎機制乃供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具有一定之「射倖性」,亦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自114年1月中旬起至114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本案機臺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僅1臺,經營規模甚微,應可為從輕量刑之科刑審酌因素;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