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宋珮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明周與告訴人宋珮鳳為兄妹,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3-9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腰部紅腫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13號被 告 宋明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前因違反家庭暴力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宋明周與宋珮鳳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素來關係不睦,緣2人於114年9月1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發生爭執,宋珮鳳報警前來處理期間,宋明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腳踹宋珮鳳,導致其受有右側腰部紅腫。
三、案經宋珮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宋珮鳳傷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均屬家庭暴力之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