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捆棒三支原子筆」更正為「捆綁三支原子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手持本案原子筆攻擊A02頭部3次」更正為「手持本案原子筆攻擊A02頭部數次」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時地,持橡皮筋捆綁3支原子筆攻擊告訴人A02頭
部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
,卻未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原子筆3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案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27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及A02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之受刑人(A02現已出監),A03因不滿A02揚言出監後要去其住所,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預先以橡皮筋捆棒三支原子筆作為兇器(下稱本案原子筆),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2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之走廊,以其右手持本案原子筆攻擊A02頭部3次,致A02受有前額及後枕頭皮部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在場之人周威良、柯登燿、陳永信、徐才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報告(陳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4年2月13日診字第1140201226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案原子筆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次持本案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用之本案原子筆,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未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兇器係3支原子筆,該等原子筆之筆尖雖可刺傷他人皮膚,然其鋒利程度仍無法與刀、劍相比。再者,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有頭蓋骨保護,致本案原子筆難以對告訴人頭顱內部造成實質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僅造成告訴人頭部皮外傷,業據證人即臺中監獄管理員周威良陳明在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4年2月13日診字第1140201226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以,綜觀被告所使用之凶器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其殺人未遂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