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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葉崇瑋」之紀載更正為「蔡崇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靖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與他人有何仇恨細故,竟恣意為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被告自陳伊看到上班地點有紅色的線,誤以為要發生爆炸,但其知悉發生可能性不大,被告並在發文後30分鐘即刪文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因精神病狀態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自民國114年4月至8月間治療5次,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381號被 告 王靖權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二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貼文,恫稱:「麥當勞中港二餐廳 即將爆炸」(下稱本案貼文),並於本案貼文下方回覆「明天才是」、「6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蔡崇瑋上網觀覽本案貼文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網觀覽本案貼文之人葉崇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報案資訊、本案貼文擷圖照片2張、被告INSTAGRAM帳號擷圖及大頭貼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此有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案被告恐嚇之對象為上網瀏覽本案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尚非特定人,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