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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及咖啡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類型,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係具有通常智識能

力及勞動力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有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道路施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7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就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綑及咖啡5瓶,均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固自陳已將電線1綑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然告訴人表示:電線1綑之價值為3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所述販賣所得與告訴人所稱並不相當,卷內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又前開物品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更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43478號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2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掀開A02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帆布後,自該處竊取A02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電線1綑及咖啡5瓶,得手後即將竊得財物搬至腳踏車上後騎乘逃離現場。嗣A02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