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固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被 告 洪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停放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4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啵啵學院」太平旗艦店之附屬停車場內,為警巡邏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停放,且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與該車車型、車種明顯不符遂上前盤查,而當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共5.3929公克)、含有第三級硝甲西泮毒品成分之藥錠5顆及K盤1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復經洪國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