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店負責人林
龍祁所管領失物招領箱內之皮夾1個(係A00000000000002暫時忘記拿取而遺留於該店桌上,業由其他不詳之人撿拾後放入該失物招領箱」,應更正為「侵占A00000000000002暫時忘記拿取而遺留於該店桌上,業由其他不詳之人撿拾後放入該失物招領箱之皮夾1個」。
㈢證據部分,「被害人林龍祁於警詢中指訴(述)」應更正為「證人林龍祁於警詢中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經查,告訴人A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4年6月7日17時43分許,去溪南路2段357號洗衣店洗衣服時,將皮夾忘在該洗衣店,後來我於隔日21時40分許返回該店並由朋友協助我報案,該店老闆播放監視器影像給我看,才發現是1名男子拿走我忘在洗衣店之皮夾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知悉其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顯見告訴人之皮夾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發函被告請其就是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表示意見,然被告迄今仍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33頁),而前開發函之罪名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罪名有所不同,惟因二者僅係行為客體之不同,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遺忘之皮夾1個,已脫離其本人之持有,
並由其他不詳之人撿拾後放入店內失物招領箱,則失物招領箱之皮夾已在該店老闆即證人林龍祁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該皮夾已移轉為證人林龍祁所持有,故被告自失物招領箱取得該皮夾,自屬竊盜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失卻對本案皮夾管領力之情形下,將之
據為己有,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林龍祁於警詢時自承:設置該失物招領箱是方便顧客返回取物,我並沒有特別去管理等語(見偵卷第79頁),細譯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實際上就失物招領箱內裝有何物並不知情,平時亦未對之為控管,是證人亦應係調閱監視器後始知悉皮夾之存在,審酌設置失物招領區之目的應係為便利客人得以回復個人物品之持有狀態,從而,證人主觀上有無持有該皮夾之意,客觀上是否對之具有實質支配關係,均非無疑。再者,縱使認定證人已因前開不詳之人將皮夾放置到店內失物招領區,而取得皮夾之穩固持有,然衡酌案發時地點係位於自助洗衣店內,顧客自有可能在使用洗衣機時遺失所攜帶之物品,參以皮夾既經放置於店內「失物招領」箱,衡諸常情,物品既經放入該處應係表徵該物為他人所遺失,是依照客觀情勢無從憑認皮夾仍在他人持有之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皮夾係在證人監督持有下,則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定該皮夾為他人遺落之物,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亦難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他人持有之竊盜犯意為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因竊取證人所持有之皮夾而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後,
應將該物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竟出於一時貪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擅自將他人所有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2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印尼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7,52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扣案,惟前開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1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該店負責人林龍祁所管領失物招領箱內之皮夾1個(係A00000000000002暫時忘記拿取而遺留於該店桌上,業由其他不詳之人撿拾後放入該失物招領箱,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20元、健保卡、印尼身分證、居留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A00000000000002發覺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0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000000000002及被害人林龍祁於警詢中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皮夾1個,雖已脫離其本人之持有,然該皮夾業由其他不詳之人撿拾後放入店內失物招領箱,則失物招領箱之皮夾已在該店家即被害人林龍祁之實力支配範圍內,應認該皮夾已移轉為被害人所持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失物招領箱取得該皮夾,自屬竊盜行為。(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7,520元、健保卡、印尼身分證、居留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