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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映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IP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轉

匯予告訴人,卻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背棄告訴人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此有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要旨)。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下同)8萬9,576元,屬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前述,然告訴人經本院數度聯繫未果,被告經本院聯繫表示已履行第1、2期應給付款項,惟未有單據資料留存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實無從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即據此認定被告有履行第1、2期之給付義務,難認該部分犯罪所得確已合法發還,是以就侵占款項之全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rttnb」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A02使用,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未依約將貨款共89,576元轉匯至A02指定之帳戶,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經A02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號租賃協議書、本案帳號賣場交易明細、本案帳號賣場提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89,576元,如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參以告訴人、被告所述情節及本案帳號租賃協議書,本件被告係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並無依背信罪處刑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