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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34號、第4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且其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徒增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犯數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A01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4號114年度偵字第44176號被 告 A01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2條規定評估,認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8日通知A01,應分別於11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2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A01未依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4年3月1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6386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對A01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於該函文中通知A01應遵期於114年5月4日上午至指定地點(一心心理諮商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參與剩餘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並經合法送達。詎A01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於前揭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仍未於114年5月4日參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A01自114年2月6日起為臺中市政府114年第Z262梯次替代役役男,經指派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服役,A01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逾7日,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8時至同日14時止(計6小時)、同年3月16日21時至隔日21時(計24小時)、同年3月31日8時至同日12時(計4小時)、同年8月3日21時至同年月11日9時(計180小時),多次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上開累計擅離職役達214小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26386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12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056190號函及附件1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114年第Z26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籍表㈠㈢㈣㈤㈥、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男A01日常考核行為紀錄單、總值日官與被告對話紀錄照片擷圖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