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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2個月,即再犯本案,且所犯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數次違反保護令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家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11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A03前因對其父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中地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88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3對A02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嗣臺中地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7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111年度家護字第1988號裁定之效力,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4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對A03宣達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7號裁定主文。A03明知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行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以言語辱罵A02,並持水瓶丟向A02(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A02為騷擾行為。A02見狀通知陳世珊報警,A03知悉後離開住處,陳世珊趁機將鐵捲門拉下。A03返回住處後,見鐵捲門拉下且無人回應,復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鐵捲門,致鐵捲門變形損壞。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88號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7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毀損鐵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論斷。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實施家庭暴力之2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行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家庭暴力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違反保護令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