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衝撞告訴人A02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復將該機車鑰匙丟棄及徒手推倒,致該機車之右方後照鏡及右方車把毀損不堪用,並藉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其行為、方法、手段均具關連性而有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強制罪、毀損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且本案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所為,核屬偶發性案件,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衝撞、推倒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另將該機車鑰匙丟棄,藉此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之權利,不僅損及告訴人自由及財產權利,更致告訴人生活受有相當之不便之行為手段及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6月(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與A02因故發生行車糾紛,A03竟基於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A02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側面,並下車將本案機車之鑰匙拔出後丟到上開路口旁邊橋下,又以徒手將本案機車推倒,致本案機車之右方後照鏡及右方車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2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經A02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內容均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毀棄損壞等犯行,均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與告訴人爭執之事由所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