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彩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彩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簽單柒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其所有三星牌
手機1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彩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陳清華」、「
美雪」等人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財物時間、規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簽單7張及鶴仙子六
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賭博用具、連繫組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2、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56號被 告 陳彩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年初起,將欲簽賭之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欲簽賭之號碼與上游組頭暱稱「陳清華」、「美雪」等人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陳彩煥在01至39的號碼中自行選取號碼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簽注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再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號碼,若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贏得53倍、53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歸上游組頭所有。嗣警方於114年7月11日8時40分許,前往陳彩煥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簽單7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等附卷可稽,且有三星牌手機1支、簽單7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4年年初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分別向暱稱「陳清華」、「美雪」等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簽單7張及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以通訊軟體LINE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余華」之人傳號碼給伊,是要伊選選看簽什麼號碼,伊再跟別人簽;伊跟「阿琴」是互相交換明牌;「曾金英」是傳簽單給伊說那些號碼不錯,伊是跟「陳清華」、「美雪」等人下注簽賭等語。經查,本案警方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其他賭客在現場簽賭或被告經營簽賭站相關之事證。且經檢視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余華」之人互傳簽注單、與「阿琴」之人多為互傳類似六合彩手冊之內容,已難認定「余華」、「阿琴」之人係向被告下注簽賭,又「曾金英」之人雖傳送簽注單與被告,惟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該人向被告下注,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況被告若有經營六合彩簽注站,理應有許多人向其下注,手機裡不至於僅有上開人等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