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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婁曉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有反覆實行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

⒈被告為麻將賭場經營者,並負責提供場所、聘用工作人員等工作,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堅稱並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另案扣押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部分,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認業已於共犯婁曉蓓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故就本案被告A02部分不予重複聲請,惟本院另案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共犯婁曉蓓否認抽頭金5,400元為其所有,稱此部分為賭資,需上繳老闆,故並未對共犯婁曉蓓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自接手經營後,還沒有賺到錢甚至

賠錢,另案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其中有一些也是要退還給賭客的,對於犯罪所得以5400元計算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卷內所附114年5月15日至17日之帳冊每日入金、出金情形(見偵卷第232至236頁),此3日帳面上之出金金額雖多於入金金額,但此部分帳冊僅可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至17日之經營情形,而被告係於114年4月17即接手經營賭場,若無利可圖,衡常一般經營者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並負擔聘請員工之成本而持續為之,故另案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應足認係被告A02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於本案扣押,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7日15時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內,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並於同年5月10日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婁曉蓓(所涉賭博罪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5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早班工作人員,負責招攬賭客並收取抽頭金等工作。麻將之賭博方式為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300元,每將最多給付抽頭金1,200元,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嗣於114年5月17日15時0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婁曉蓓與賭客吳美妙、許阿黎、黃素玲、陳仁緯、劉立信、周小蓉、焦佳慧、呂君華、陳志信、林金品、李寶鍊、邱素惠等人,並當場扣得工作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器鏡頭12支、班表2本、員工守則1本、帳冊5張、抽頭金5,400元、賭資共計5萬1,1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另案被告婁曉蓓,以及證人吳美妙、許阿黎、黃素玲、陳仁緯、劉立信、周小蓉、焦佳慧、呂君華、陳志信、林金品、李寶鍊、邱素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154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工作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A02與婁曉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自114年4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17日15時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本質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A02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工作機1支、大門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6副、搬風骰子3顆、牌尺12支、監視器鏡頭12支、班表2本、員工守則1本、帳冊5張、抽頭金5,400元,亦係另案被告婁曉蓓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5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