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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英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英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毒品、偽證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另就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差異、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仍應認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能說服本院僅以其有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單純僅因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即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接連竊取各該超商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超商之財產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得之3合1迷你快充行動電源1台,固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嘉宏此部分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偵33885卷第57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朱進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35W氮化鎵雙孔輸出快速充電器 1台 2 史努比造型手機掛繩 1條 3 卡赫那拉造型零錢包 1個 4 曼秀雷敦 1罐 5 純喫茶 1罐【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338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611號被 告 賴英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5月、11月、10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與偽證、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4年4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龍門市,竊取陳家宏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3合1迷你快充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㈡114年6月17日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港中門市,竊取朱進吉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35W氮化鎵雙孔輸出快速充電器1台、史努比造型手機掛繩1條、卡赫那拉造型零錢包、曼秀雷敦1罐、純喫茶1罐(價值合計1391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家宏、朱進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家宏、朱進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和解書1份、統一超商巨龍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統一超商港中門市監視器擷取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家宏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