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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巧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巧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上以文字之方式

誹謗告訴人藍采寧,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又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乙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前科素行,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被 告 温巧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巧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使用暱稱「愛張」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在微信上發表內容為「什麼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你真的強 第一次跟人家去凱悅幾根菸 在廁所幫人家解決生理需求幫你拍手 人家跟你要收飲料錢誰喝你的飲料」等文字之公開貼文,並附有藍采寧正在吃飯敷臉之照片,足以貶損藍采寧之名譽。

二、案經藍采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温巧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微信貼文截圖。

㈣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