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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劉玉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劉玉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劉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毀損告訴人林曉詩車輛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上開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

界址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破壞告訴人住居生活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剪刀,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00號被 告 嚴劉玉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劉玉美與林曉詩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界址有糾紛,嚴劉玉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持剪刀進入林曉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騎樓車庫,持剪刀割劃林曉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側鈑金,致前開車輛毀損,經林曉詩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劉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曉詩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前段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庫之目的在於毀損告訴人車輛,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較為妥適,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