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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慧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16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A02(下稱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該行為已超出單純使被害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痛苦、畏懼,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被害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之痛苦,及內心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曾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素行難認良好,卻未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62頁),被害人於本案中亦有多次出手攻擊被告,而非單方面遭受被告施暴,可知被告係於與被害人互毆之過程中,方違反保護令之誡命,與被告單方面對被害人施加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67號被 告 A03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 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14號核發民事保護令,令A03禁止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於A02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後再於112年11月8日,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44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准自112年11月16日起,延長2年。A03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延長之內容。嗣於114年8月10日0時59分許,被告在其居所地之1樓管理室(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因故與A02發生糾紛,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A02相互拉扯並徒手攻擊,以上開方式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諭知之事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家華查訪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敘明現場處理情形及被害人不願製作筆錄情形)、上開保護令、裁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