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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鈞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鈞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下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鈞皓與告訴人許芸姍前為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持彈弓射擊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而破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被 告 胡鈞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鈞皓與許芸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胡鈞皓與許芸姍感情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0時45分許,搭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駕駛、不知情之蔡永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許芸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後門之際,胡鈞皓竟自副駕駛座下車,以彈弓彈射鐵製圓狀物之方式射擊上開許芸姍住處3樓窗戶,致使該窗戶破損而不堪用。嗣許芸姍因聽見真實身分不詳之駕駛按鳴喇叭聲後發覺該窗玻璃遭毀損,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鈞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芸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被告於全家超商大雅金交流店前下車及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證據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