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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東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耀東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1頁)。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耀東已將竊盜客體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竊盜他

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目前身心狀態,此有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月1日入監執行完畢;又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12頁)。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行,且被告竊得之300元雖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看起來智商不足,家境也不好,故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日、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難認其有何悔過之心,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3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與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53457號被 告 張耀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東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不知情母蕭鳳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黃實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車內竊取黃實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黃實全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實全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