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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一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站立在涉案車輛前,持鐵棍喝令告訴人A02下車,並向告訴人稱:「你如果走了,我會讓你在臺中消失」等語之行為,除係欲直接以實力方式即強暴方法達成其目的外,亦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旨,且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同屬脅迫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雖藉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各該恫嚇作為,自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緣A03於114年2月9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搭乘A02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於同日19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區尚德街與德化街交岔路口,因A03下車後未立即給付車資,雙方發生口角,A03於給付車資後,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撿拾路邊鐵棍,持該鐵棍多次喝令A02下車,並稱:「你如果走了,我會讓你在臺中消失」等語,且站立在該車輛前,阻止A02駕車離去,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同一時間,亦在該路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A02持續辱罵:「幹你娘、操雞掰、龜孫子」等污言穢語,足生損害於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雙方對話譯文、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強制及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2-18